勞資會議之意義與內涵

勞資會議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範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所制定的一種勞資諮商制度。其基本精神,在於鼓勵勞資間自願性的諮商與合作,藉以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溝通,減少對立衝突,使雙方凝聚共識,進而匯集眾人的智慧與潛能,共同為執行決議而努力。

勞資會議制度的設計,是藉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舉行定期會議,利用提出報告與提案討論的方式,獲致多數代表的同意後,做成決議,創造出勞資互利雙贏的願景。

勞資會議之法源依據、法律效果

  • 法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共計25條條文。
  • 在勞動基準法上的法律效果:工時同意權,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彈性工時)、第30-1條(變形工時)、第32條(加班同意)以及第49條(女工夜間工作)。如違反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罰鍰。
  • 107年3月1日上路的新勞動基準法亦有若干需勞資會議同意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4條、36條放寬7休1、加班時數調整)。
  • 其他要求勞資會議-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第2類外勞之招募許可,請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大量解僱勞工時(大解法)、勞動檢查、企業向證交所申請上市上櫃。

 

如何舉辦「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勞動基準法第83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新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業於103年4月14日公佈施行

  • 應舉辦勞資會議之事業單位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應舉辦勞資會議之事業單位包括: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2.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

二、勞資會議代表

(一)「勞資會議代表」的組成

  1. 勞資會議代表的人數
代表別人數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人以下者
勞方代表同數代表

2~15人

不得少於5人當然委員(不受同法第3條、第5條 至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資方代表同數代表

2~15人

不得少於5人當然委員(不受同法第3條、第5條 至第11條及第

(二)「勞資會議代表」的產生

  1. 勞方代表的產生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無企業工會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

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勞方代表之選任。

一、選舉權:凡事業單位內年滿15歲之勞工,均具有選舉及被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的權利。(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

二、例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被選為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

限制:單一性別代表名額之規定

(1)為保障單一性別勞工於勞資會議中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對單一性別代表之名額特別加以規定。

(2)當選名額之保障:事業單位內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達到全體勞工總人數的1/2以上時,所選出之單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勞方應選代表總數的1/3。

單一性別代表名額保障:

為保障單一性別勞工意見表達及避免意見被壟斷,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明訂:

  • 事業單位內單一性別勞工人數超過全體勞工總人數的1/2時,所選出之單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勞方應選代表總數的1/3。
  •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第3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勞資會議之代表候補與任期:候補代表名額之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第3、4項):
  • 選舉勞方代表時,得同時選出不超過勞方代表總數的候補代表,以備於勞方代表出缺時,予以遞補。
  • 遞補代表遞補時,不受單一性別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之限制。

任期(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

 任期連選連任出缺或因職務變動無法行使
勞方代表4年候補代表遞補,不足遞補方改選
資方代表4年雇主立即改派人選

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的報備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勞資雙方代表任期可否自行協議延長?

勞委會81年4月9日台勞資二字第10031號函: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3年,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案為使勞資會議功能得以正常運作,以加強勞資雙方溝通管道,促進勞資和諧合作,並建立勞資會議制度化及法制化,因此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不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

※補充說明: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4年,勞方得連選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勞資會議議事範圍

  • 報告事項
  •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 關於勞工動態。
  • 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 其他報告事項。
  • 討論事項
  •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 建議事項:修法後新增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亦得列入議事範圍。
  • 報告事項

報告事項包括:

  • 報告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有關決議事項執行狀況、進度或結果,準備執行事項及決議執行事項等。
  • 報告勞工動態。舉凡員工異動情形、離職率、員工活動、福利項目、出缺勤狀況、工作環境改善等。
  • 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包括未來業務拓展計畫及現階段企業營運概況等。
  • 關於員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 其他報告事項。

可邀請相關主管人員對事業內勞資關係、企業營運、業務拓展及社經變動的進行報告。藉此增進員工對事業單位營運狀況及產品開發或行銷的認識,勞方代表聽取報告後,能將有關訊息傳達給所有勞工,使同仁充分了解公司決策的推動及事業發展。

勞資會議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如員工於工作場所所遭遇之困難、管理者所遇到生產管理上的阻礙。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如休息時間的變更。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育兒、托兒設備之建立、旅遊補助。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如人員、物料、水電等節約。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建議事項

建議事項並非一定要做成決議,代表們可就工作環境、生產問題及工作場所之安全等,提出建議,不但可增加員工參與感,亦可作為雇主決策時之參考。此建議事項並無性質或範圍之制。

  • 勞方代表於平時即應多了解工作環境的實際狀況,並蒐集勞工日常工作時所遭遇之各種問題,及有利於生產效率改善之建議,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

勞委會81年11月23日台勞動一字第37704號函:關於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4年9月14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347040號函釋略以:「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時,自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之旨意係在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另工廠法第34條規定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如有爭執得由工廠會議決定之,故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所規定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如勞資發生認定爭議時,仍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至於勞工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種情事,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如確有於工作規則中列舉明定之必要時,亦可由勞資協議訂定,俾免日後發生爭議。

勞資會議開會流程

  • 頻率:勞資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
  • 會議通知: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 。
  • 會議主席: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共同擔任(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6條)
  • 出席與決議: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勞資會議的決議案須有出席代表3/4以上之同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 。
  •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問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4條) 。得設專案小組處理(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5條)。
  •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有窒礙難行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 。勞資會議運作及選舉經費
  • 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勞工自所屬事業場所至會議地點所衍生之差旅費用屬於勞資會議運作費用。

(四)「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

每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應交由專人處理,由主席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 並將做好之會議紀錄交由出席代表過目、簽名,以示負責,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之內容包括下列各項:(會議記錄格式參見附件7)

  • 會議屆、次數。
  • 會議時間。
  • 會議地點。
  • 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 報告事項。
  • 討論事項及決議。
  • 臨時動議及決議。
  • 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5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1. 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2. 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3. 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